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且投运使用,四川某工程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某中亚公司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故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实现。陕西某化工公司并非监理合同当事人,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据此,判决某中亚公司支付四川某工程公司监理费22.68万美元及利息,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和某中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全面深化改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排污许可、河(湖)长制、碳排放权交易等管理制度加快出台,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效落实,全党全社会更加自觉、更加坚定地践行绿色发展理念。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