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根据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第52条规定,自江苏某玻璃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日,按照每公吨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计算。南京海事法院据此判决青岛某物流公司应向江苏某玻璃公司支付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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