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因乙公司并非实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当事人,要其取得每一户业主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客观上确实存有难度。故在提交了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存在溢收的情况之前提下,其向法院申请财务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证据具有正当、合理性;而甲公司作为溢收物业服务费的一方,若是对乙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持有异议,完全可依据自身持有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加以反驳,但其不予提供。对于对方所提出的财务审计申请,又以本案争议系其与业主内部事宜为由予以拒绝。基于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对乙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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