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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某中亚公司应付监理费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某中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陕西某化工公司对其全资设立的某中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及股东义务问题,应适用某中亚公司设立登记地法律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认定。《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第3款、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为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也存在法定和约定的例外情形。《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6条第2款、《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分别对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对一人公司并未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法人人格混同推定的做法。因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故该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对股东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安复携手,再顾重千金。”2000多年后,这朵走过草地、沙漠、高原的石榴花,仍然香飘丝路。中欧班列长安号往来奔驰,到2023年底已累计开行超过2.1万列;西安博物院正在举办“榴花照眼 文化传香”展览;在距离西安4000多公里的土库曼斯坦,来自中国陕西的考古专家团队与国外考古学家正合作开展国际联合多学科考察……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且投运使用,四川某工程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某中亚公司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故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实现。陕西某化工公司并非监理合同当事人,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据此,判决某中亚公司支付四川某工程公司监理费22.68万美元及利息,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和某中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月份工业生产者价格同比变动情况方面,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中,生产资料价格下降0.8%,影响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总水平下降约0.57个百分点。其中,采掘工业价格上涨2.7%,原材料工业价格上涨1.6%,加工工业价格下降2.0%。生活资料价格下降0.8%,影响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总水平下降约0.21个百分点。其中,食品价格下降0.2%,衣着价格持平,一般日用品价格下降0.1%,耐用消费品价格下降2.1%。